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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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98年度執更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參照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與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為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7.20-96.11.30│96年2月底│├────────┼────────┼────────┤│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12號│字第290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682│97年度易字第265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7.12.31│97.12.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682│97年度易字第2658││判決││號│號││├────┼────────┼────────┤││確定日期│98.2.2│98.2.2│├───┴────┼────────┼────────┤│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2187號│字第2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