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分派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8年3月24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街由中工二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準備載送分派報紙給客戶,而行經臺中市○○○路與天助街口時,其原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約55至56公里前行,適有 張金榮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路左轉天助街,欲往朝馬路之方向前進,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閃避不及,不慎左側前車頭撞擊張金榮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後輪,致張金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且於員警到場後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張金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13分,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醫院急診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相驗照片6張等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送分派報紙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案且在現場等候到場處理員警,而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嗣後盡力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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