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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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佩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東簡字第13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1年度易字第15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佩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詹佩君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詹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