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7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7317號債權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文智 債務人 陳定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