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鍾火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鍾㨗成被告 鍾侑蒼 即鍾㨗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則為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則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爰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渠等前經本院調解,仍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查系爭土地,其東側鄰接屏東縣○○鄉里○路,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接,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如原告所稱北側部分由原告使用,南側部分則由被告共同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及使兩造分得土地均可臨接道路,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