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65之2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上,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於上開路段攔查,經員警對李永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永生業於100年7月25日死亡,有本院調取被告戶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4),並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頁75),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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