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龍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行駛至該路與同市○○○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唐 張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同縣市○○○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相撞,導致 唐張春美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骨折、腹內出血併脾臟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迄至同年月27日7時5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而死亡。吳昌龍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龍自首暨唐張春美之子 唐協政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吳昌龍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唐協政、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唐添輝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履勘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唐張春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骨折、腹內出血併脾臟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迄至同年月27日7時5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以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駕車撞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唐張春美,導致唐張春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骨折、腹內出血併脾臟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迄至同年月27日7時5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而死亡,此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參見相驗卷第20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犯後即停留現場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務農,需扶養妻子)、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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