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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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駛曳引車,因而致被害人 鄭弘珠 死亡,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又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撞路燈,致被害人駕車閃避不及撞上路燈,其車翻滾至田中起火燃燒,被害人終因熱休克死亡,所為甚有不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