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素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素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臨時腹部絞痛需找店家方便,遂在四維路紅綠燈有一家伊認識之火鍋店,因當時慌張無法等待綠燈亮才行駛,是在安全又無妨礙他人安全下過紅燈口,伊實非故意闖紅燈,懇請體諒當時身體不適之情節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舉發員警 蘇冠安 陳稱:伊當時由四維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在等在紅燈之際,突然看見一位民眾由對向闖越紅燈直行而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因腹部絞痛,並非故意闖紅燈,當時身體不適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而行政罰法是有關行政秩序罰之總則性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未有特別規定,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如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異議人縱因腹部疼痛,欲於舉發地點之店家上廁所,始闖越紅燈,然該等情狀,尚非緊急,且異議人並無如不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將有可能喪失救助或保全異議人身體法益之機會,難認足認客觀上確有緊急避難之狀態存在,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本院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末以,本件舉發員警故未檢附相關舉發照片以實其說,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