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崇享具保人洪啟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8586、8587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啟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啟書因受刑人江崇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
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依法送達(詳見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亦未遵期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影本、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監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