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71號原告 江讚賢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江璞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江寶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江璞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