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楊春瑀 (原名 楊家盈葉家盈葉銀鳳
葉斯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楊春瑀、葉斯櫻於民國98年7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及其上68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街○○○號2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葉斯櫻應塗銷該不動產於98年7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則係以上開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斯櫻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96,404元計算之,是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鄰近地區約為每平方公尺69,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76,000元【計算式:69,000元×(77.97㎡【主建物面積】+9.63㎡【附屬建物面積】+443.32㎡×37/1000【共有部分面積】)=7,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71,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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