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廖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住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8,000元及未繳電費23,871元,合計為71,87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準此,上開房屋既位在台北市內湖區內,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及未繳電費部分係屬上述遷讓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或相牽連事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處理,較為妥適,且可避免裁判歧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