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三郎具保人尤敦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敦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三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尤敦燕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本院指定具保
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795號),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未獲;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到案,此有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