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慶來
被 告 阮氏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謝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阮氏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蕙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蕙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於民國96年5月29日結婚,長
女即訴外人阮○○(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於000年
00月0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於105年8月18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有鈞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在案
,約定對於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阮氏蕙單獨任
之,原告則自105年9月起至A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詎被告阮氏蕙於108年3
月間送件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檢驗A女之DNA,並
向鈞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因而在108年5月中旬
收到鈞院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通知,方知悉A女之生父竟非
原告,而係被告謝佳儒。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阮氏蕙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殊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阮氏蕙、謝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阮氏蕙: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謝佳儒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產有一女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均
不爭執。惟原告早於103年12月即明知此事,其直至109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A女係在
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受胎期間
推定為103年2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然伊早於102
年12月間,即自行在外租屋而未與原告同居;且103年2
至3月間,伊返回越南2次,故原告自A女出生之時(即
103年12月),即知不可能為A女之生父,且已知悉伊在
外與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又原告雖主張係在108年3月
間檢驗A女之DNA後,方知悉前開侵害事實,惟原告與伊
於108年10月20日對話中,向伊稱:「真的,妳不要去驗
DNA就沒事,別人都不知道這件事只有妳跟我知道」、「
吃別人的米,生自己的蛋」等對話內容,足證原告係在驗
DNA前知悉A女非其親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佳儒:伊與被告阮氏蕙交往時,不知被告阮氏蕙已
有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阮氏蕙於96年5月29日結婚,被告阮
氏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謝佳儒交往並發生性
行為,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經檢驗DNA後
確認被告謝佳儒為生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 阮靜慧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05年度家調字
第83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阮氏蕙辯以原告於A女出生時(即103年12月),
已明知A女非自原告受胎,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依上開
說明,被告阮氏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阮氏蕙僅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0日、103年3
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間出國而不在境內乙情,固據其提
出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民法第10
62條之規定,A女之受胎期間推定為103年2月9日至同
年6月10日之間,堪信其並非於前開受胎期間均不在境內
。次查,其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64至
70頁),以證明其在102年底自行在外居住而未與原告同
住,然經核與其前於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號暫
時保護令事件,於審理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自陳略為:「
(問:與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為何關係?是否曾或仍共
同居住?尚有幾名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夫妻關係。
從103年5月搬出來住」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
1432號卷第24頁)顯有齟齬,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司法
事務官詢問的時間點在105年間,距其搬出之102年12月
底,已經過相當時間,方記憶錯誤而陳述錯誤云云;然若
其因時間經過方陳述錯誤,則現時已為110年,衡情記憶
應較105年間更為模糊,又何以確定係在102年12月底搬
出原告住所? 益徵 被告阮氏蕙前開所言係為臨訟置辯之詞
,無足為採。 復佐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為:「102
年至103年間被告1有回來萬壽路二段989之4號住所,
且我與被告1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亦與被告阮氏蕙於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所陳述
二人同住之時間點相符,堪信被告阮氏蕙於102年至103
年5月前仍與原告同住,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應為真。從
而,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既於A女受胎期間內,仍有共同居
住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於A女出生時即知與A女無血親
關係。
⒉參以被告阮氏蕙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房租收付款
明細欄記載「出租人 黃素蘭 曾於103年2月10日簽收租金
」等字句(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被告阮氏蕙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問:妳力行北街繳租金的方式為
何?)我自己拿給房東,就拿明細上的金額給房東,房東
有收到,就會在明細欄上載明收到租金的日期,這是我繳
付給房東租金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然被告阮氏蕙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均不在境
內乙節,已如前述,則又如何於103年2月10日親自繳納
租金予訴外人黃素蘭?是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
實性實有疑義,自難憑其內容之記載遽認被告阮氏蕙於10
2年12月底搬出原告住所。
⒊再查,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於105年8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約定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A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3,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已見
原告應係誤認己為A女之生父,方而承諾支付18年之扶養
費至A女成年,以盡為人父之義務,堪信原告迄至105年
8月間尚不知悉與A女無血親關係。至被告阮氏蕙雖提出
與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真的,妳不
要去驗DNA就沒事,別人都不知道這件事只有妳跟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
稱「普騰街62號3」之光碟勘驗結果略為:「7:27-7:31
一個男生聲音說:妳不要驗DNA就沒有事,因為這個事誰
都不知道,只有我跟妳知道。」(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而為原告與被告阮氏蕙之對
話,復為原告所自承,固堪信原告於A女採驗DNA前已經
知悉與A女無血親關係。惟被告阮氏蕙送驗A女DNA之時
間點為108年3月11日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裁字第20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頁),是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之
前知悉與A女無血親關係,惟原告實際知悉之日期究竟為
何?尚乏被告阮氏蕙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係在109年
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縱以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前知悉與A女無血親
關係,亦難遽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然罹於消滅時效
。
⒋綜上,被告阮氏蕙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
效,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阮氏蕙主張時效抗辯
,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謝佳儒應與被告阮氏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惟被告謝佳儒辯以不知悉被告阮氏蕙有配偶等語;經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並不認識被告謝佳儒,對於
被告謝佳儒是否知悉被告阮氏蕙為有配偶之人,其沒有辦
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原告未提出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謝佳儒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謝佳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謝佳儒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不應准許。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阮氏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被告謝佳儒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甚而產有一女,
斟酌前揭情節,並審酌原告於107年度、108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分別為0元、3萬元,名下財產價值5萬餘元;被
告阮氏蕙於107年度、10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
餘元、3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阮氏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阮氏蕙應賠償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09年11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阮氏蕙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1月7日,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氏蕙給
付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阮氏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阮氏蕙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