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林麗玲 、 朱漢寶 、 李昆霖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5年5月16日具狀稱本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辦理,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裁判費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非因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書狀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等規定,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