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周文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至同日12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斯時臺北○○○區○○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駕駛車輛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酒後時間確認單│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