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7頁)。雖抗告人以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命原法院負擔之依據,為無可採。抗告人既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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