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告 王笙灃

劉思妤

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珊

王惠芬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可知,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法院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在案,並於同日公告,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始具狀撤回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堪認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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