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09號

原告 林書羽

被告 林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576,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所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容任「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以ID「zlee7917z」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某拉斯維加斯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且需升等會員,始能返還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並先後將原告匯入之其中13萬元提領出而交予上開詐款集團成員,餘款亦由上開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參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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