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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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1號

原告 張庭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堤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而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函請併辦,然經桃園地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3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應補繳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 北原簡 字第 31 號裁定(112.09.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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