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告 陳玉雯

被告 林威逸

張簡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逸招募被告張簡毅青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由張簡毅青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提款,並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林威逸,再由張簡毅青招募訴外人 伍弘羣 ,由其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1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7日起,以IG、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張簡毅青依林威逸之指示與伍弘羣一同將款項提領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威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簡毅青則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威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285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採;被告林威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林威逸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林威逸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簡毅青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鳳簡卷第200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簡毅青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參附民卷第11、15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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