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原告 曾子恆 (原名 曾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法扶)

被告 曾冠盛

上列當事人與曾冠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吿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件經參酌鄰近區域屋齡與樓層等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30,646元、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69,300元〔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經查其中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位並無「分管:子稅籍」之記載,故該稅籍證明上載之現值269,300元,應即為該房屋全部之課稅總現值〕,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673,250元,換算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8.57%,並據原告陳報系爭3樓房屋面積為11.03坪,以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1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繳納7,050元,溢繳2,53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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