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01號
原告 黃金山
被告 劉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僅2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無經濟實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稱:同意變價分割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一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平方公尺,面積極小,又有多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再予原物分割,將成為畸零地而幾無利用價值;惟因鄰路(參現場照片)且屬商業區用地(參前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可認尚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又考量兩造多數意見均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第94頁)等情,經審酌兩造意見、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兩造各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原告黃金山
6675/8000
2
被告劉明壽
375/8000
3
被告劉榮福
1/16
4
被告劉詩涵
75/8000
5
被告朱瑋婷
375/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