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至十貨品名稱欄所載之「小清香梅」、「桂花梅」、「紫蘇梅」、「山楂紅果」應分別更正為「小清香梅小包裝」、「桂花梅小包裝」、「紫蘇梅小包裝」、「山楂紅果小包裝」;⒉附表二編號三三數量欄所載之「7包」應更正為「7盒」。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自(一)10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侵占向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二)於上開期間,將告訴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公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貨品侵占入己;(三)復自101年3月起迄同年5月止陸續侵占向客戶所調取之「抹茶籐黃果油」共計410包。上開
(一)、(二)、(三)所示之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所為並侵害九龍齋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三)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非該條新增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犯本件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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