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張家文 被告 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劉春美部分),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春美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