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22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4月1日支付簽約款60萬元及於95年4月20日支付完稅款50萬元,共計1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前開款項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廖世媛 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提出書面異議,致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案件遭駁回,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卻置之不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現金與甲方,本契約方得解除。」據此,訴外人廖世媛既於95年
5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假扣押,被告因而無法履行債務,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56條及2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除應返還已付價金110萬元外,另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10萬,共計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67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收受價金110萬元,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未履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違約事實乙節固不爭執,惟以:被告長年夫妻失和,配偶細故申請保護令在先,復以違反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令被告受平生第一次之刑事處分,而被告因投資失利,面對貸款壓力及4名子女龐大教育費用,甚今遭配偶廖世媛提起反訴離婚,要求數百萬元之賠償金而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導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是被告如此窘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256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59條第1款明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現金與甲方,本契約方得解除。」。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價金11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給付與所受價款同額110萬元之違約賠償,共計220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股票失利致財務窘困,始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解決財務問題,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70萬元,依約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為110萬元,約占價金百分之十六點四左右;又被告於95年3月18日尚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與其配偶廖世媛因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發生爭執,且責怪廖世媛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事寄發存證信函予房屋仲介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配偶廖世媛不同意被告出售共同居住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配偶廖世媛尚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內,勢必禁止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導致系爭土地及建物給付不能之情形,竟仍執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使廖世媛為確保其權利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假扣押,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就其前開惡意之作為,自應受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負擔其契約責任,且系爭違約金占買賣標的價金總額之比例略為百分之十六點四左右,尚難謂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復未舉證以資證明,實難憑被告空言所辯,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處,是本院因認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就利率為特別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超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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