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辛○○、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壬○○(綽號「 春成 」)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民國9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 安迪 」前因妨害風化,於89年12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尚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因己○○(綽號「空仔」)、辛○○(綽號「柱仔」)等人知悉甲○○於92年8月5日以通訊投標方式在花蓮縣政府標得花蓮縣政府發包之○○○鄉○○村道路○道工程」,其2人遂與壬○○、丁○○、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丁○○於開標當日即92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共同撥打甲0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甲○○至花蓮市○○路台塑加油站與其等所指派不詳姓名之男子會面,然為甲○○拒絕。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丁○○復打甲○○之上開電話以恐嚇之語氣對甲○○稱:「現在我這裡有4桌的人再等你處理事情」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嗣於同年8月6日中午,丁○○復撥打電話給甲○○,邀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野雁餐廳」會面,甲○○遂偕同其妻丙○○共同赴約,壬○○遂當面要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回扣金,甲○○不從,於同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壬○○、丁○○再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4、5人共同至花蓮縣○○鄉○○村○○○街○○○號甲○○住處談判,要求給付61萬元,然甲○○僅願給付20萬元,壬○○、丁○○等人即對甲○○及其父乙○○恐嚇稱:「如不支付61萬元,要你們好看」等詞,使其等心生畏懼。嗣於同年8月13日某時,由辛○○打電話給乙○○,要乙○○至花蓮市○○街○○號辛○○住處,洽談支付61萬工程回扣金之事,當時辛○○、己○○、 廖燦民 (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仍堅持乙○○應支付61萬元,但乙○○仍僅同意支付20萬元。數日後,辛○○又電洽乙○○至其住處談判,乙○○偕同甲○○至該處後,仍表示僅願支付20萬元,卻遭辛○○拒絕,丁○○、壬○○、戊○○即在該處對乙○○、甲○○出言恐嚇稱:「50萬元是老大『空仔』交代的,若不拿出50萬元,你們就知後果。 林長青 就是截我們的標,事後拒絕拿出250萬元,才被我們修理」等語,使其2人心生畏懼,當場應予辛○○等人之要求,願於下週1給付50萬元。然因乙○○、甲○○未於約定之日給付50萬元,辛○○遂於同年8月25日,命庚○○、癸○○(另為不受理判決)、綽號「 阿強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駕車尾隨乙○○之U9-2898號車,其等於當日下午5時許,尾隨乙○○之車輛並行經花蓮市○○○路與國民一街口時,由庚○○故意追撞乙○○之車尾,製造車禍,庚○○下車察看後,癸○○即下車持鐵棒、「阿強」及另一名男子分持木棒共同毆打乙○○,使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長深1公分、左上臂挫傷腫痛、左大腿挫傷及擦傷2處6X4公分、18X6公分、右大腿挫傷19X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1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因乙○○、甲○○未給付50萬元且報警處理,己○○、辛○○、戊○○、壬○○、丁○○等人始未得逞,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三、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己○○、壬○○、丁○○、戊○○等人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嫌,而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故本院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美雪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