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聲請人 黃秀雲 相對人 林月琴
林玫玲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4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為:㈠相對人甲○○、乙○○、丙○○應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360元;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㈠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
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甲○○、乙○○及聲請人丁○○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㈠原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丁○○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㈡抗告人丁○○之抗告駁回。㈢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丁○○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為55歲,平均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金額為1,929,600元(計算式:5,360元×12月×10年×3位=1,929,6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
000元;至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並依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