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小字第五0二號給付電費事
件,為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惟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 廖運青 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且廖運青
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廖
運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佳
函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現為執業
律師,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