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俊龍 等人間因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因本件於審
理中發現被繼承人 葉新居 ,尚有澎湖縣○○市○○○段○○○○○號
(面積189.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168地號(
面積18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澎湖縣○○市○○
段○○○○號(面積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0地
號(面積17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64地號(面
積1,91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而請求分割遺產,應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對於
上開遺產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葉
轉達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 葉轉富 、 葉轉福 、 葉秀雲 、 葉秀美 、葉
秀瓊,請求全體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同段9855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及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及
上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葉轉富、葉轉福、葉
秀雲、葉秀美、 葉秀瓊 因分割系爭房地及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前已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之價值約2,260,000元,至於澎湖縣○
○市○○○段○○○○○號、同段1168地號、澎湖縣○○市○○段○○
○○號、同段120地號、同段264地號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900元、4,6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2,271元(計算式:(2,260,000+〈1,
900×189.76÷2〉+〈4,600×184.59÷2〉+〈2,100×16
5〉+〈2,100×170.32〉+〈2,100×1,910.21〉)×應繼分
9分之1=842,271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原告尚應補繳6,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