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男俊
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登記
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8日107年度雄簡字第16
3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