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廖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1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20萬元,自94年2月4日起,以每月1期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本息未還者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7月
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臺東企銀嗣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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