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肆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肆公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周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第二案與第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周雅婷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在 鄭文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鄭文銘友人與人發生糾紛,鄭文銘駕車趕抵現場助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周雅婷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內查驗身份,於同日23時50分許,周雅婷取出證件時,為警發現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70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雅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婷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驗餘淨重1.09公克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7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周雅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84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13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參照),是上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應認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2支,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且因海洛因係摻雜在香菸內,已難與香菸完全析離,故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6頁),又塑膠鏟管3支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135號鑑驗書可憑,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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