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 律師被告 潘玉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書狀追加第2項及第3項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同一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地號及系爭5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非善意占有人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占用面積共105.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84地號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85地號土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原告前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使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如下:
1、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萬1,887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58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2.9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萬6,436元【計算式:15,600×92.92×5%÷12×18+23,400×9
2.92×5%×2(105~106年)+23,000×92.92×5%÷12×l8=486,436】;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103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已給付)期間無權占用系爭58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
2.1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5,204元【計算式:23,400×l2.16×5%×l(106年)+23,000×12.16×5%÷12×18=35,204】,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84、58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萬1,640元(計算式:486,436+35,204=521,640)。
2、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萬247元: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同前所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同前所述,是被告應返還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萬247元【計算式:23,000×(92.92+12.16)×5%÷12×6+22,800×(92.92+12.16)×5%÷12x10=160,247】。
3、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82元【計算式:22,800×(92.92+12.16)×5%÷12=9,982】。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982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已逝配偶 王仕平 服役於國防部軍事情報部門期間所獲配之眷舍,包含系爭建物共6戶鄰近眷舍於53年12月5日遭遇火災毀損,因系爭建物斯時毀損不嚴重,故在未獲配新眷舍前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迄今已50餘年,顯無不當得利之情。且國防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既受國防部獲配使用系爭建物,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代管之系爭土地,構成占有連鎖,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又審酌本件距今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等原因,多數文件資料及人證取得困難,被告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54年2月25日(54)益友字第075號函文並佐以原告改建校舍前之平面圖,即已舉證被告係合法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若原告仍認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舉證,始符合舉證貴任分配原則。縱認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係因已逝配偶王仕平受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居住,且就系爭建物與國防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941條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因信任國防部分配及保證於獲配新眷舍前得繼續居住之公文而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縱國防部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已終止借貸關係,被告因信任國防部有權借用及基於原配住關係持續居住使用,係屬善意占用人,被告即受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内得為使用、收益,是以,國防部至今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亦未舉證其與國防部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為終止,被告仍屬善意占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綜上,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
5.0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584地號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85地號土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辯稱系爭建物係國防部之眷舍,被告配偶王仕平前於國防部軍事情報部門服役,於服務期間受配系爭建物,王仕平過世後,被告為國軍退除官兵遺眷,故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權占用等語,雖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54年2月25日(54)益有字第7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僅提出前開函文之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核對內容之真正;再參以前開函文內容僅記載:「事由:為函復交還台省代建新店營房一節歉難同意由」、「…二、查本組在新店利用台省代建克難營房整修之眷舍六戶于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遭火災燬後除申請分配眷舍外,受災眷屬各員曾就殘留部份修理居住,故該眷戶等在未獲得分配前,為顧慮工作情緒,歉難同意交還。…四、副本抄送台灣省教育廳及新店國校」,函文內未指出所稱「台省代建克難營房」所在地點或受配人姓名等內容,尚難亦此份函文,即可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為函文中所指眷舍,亦無證明為國防部所配住之眷舍或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3、另參本件前經函詢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二、經國防部眷籍資訊管理系統查無王仕平及 潘金玉 等2員資料,非本局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另查案內北宜段584及585等2筆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權屬貴校(即原告),未奉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故渠 等房舍尚難認定為本局管有之眷舍。三、案內檢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54年2月25日(54)益友字第075號函,因該公文未說明眷舍核配標的及受配人姓名等相關事宜,無法做為眷舍核配之依據,…」;因前開函文內所載「潘金玉」姓名有誤,經再次與國防部確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7年5月4日函覆「:二、經查案內潘玉金及國校路60巷5號(即系爭建物),均查無相關眷籍資訊,該戶非本局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3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924號函、107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40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而就被告所提軍事情報勤務組54年2月25日之函文,經與國防部確認,國防部表示查閱該部老歷資料,並無54年2月25日益友字第75號之相關資料,且再次確認該部列管眷舍及眷戶眷籍資料,並無「王仕平」及被告等人分配使用紀錄,系爭土地亦非軍方列管用地,無資料可供查考,亦無「克難營房」早期列管土地資料等語,有國防部109年4月13日國略軍編字第1090057555號函、109年7月6日國略軍編字第1090121584號函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所辯有獲國防部配住系爭建物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被告另辯稱,依國防部所提供之原告眷舍平面圖,足認國防部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新北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代管之系爭土地,構成占有連鎖,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惟從國防部所提供之「台北縣新店鎮新店國民學校校舍平面圖」上,雖有區域記載「縣府代建營房區城」,然並無法證明此一區城所指營房即為系爭建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5、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被告因信任國防部分配及保證於獲配新眷舍前得繼續居住之公文而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為善意之占用人,依民法第952條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除提出前開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54年2月25日(54)益有字第75號函文影本外,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國防部獲配而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非國防部列管之眷舍,已於前述,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信賴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有權借用,而為善意占有人之情形,被告抗辯為善意占有人,為無理由。
6、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7,152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9萬6,257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5.08平方公尺,且被告不否認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今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位於新店國小附近,人車較少,距離新店捷運站步行約8分鐘,繁盛程度難謂為佳等情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依此計算如下:
(1)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占用系爭584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7,211元(計算式:1萬5,600元×占用面積92.92平方公尺×4%÷365×549天=8萬7,211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占用系爭584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萬3,946元(計算式:2萬3,400元×占用面積92.92平方公尺×4%×2年=17萬3,946元)。
(3)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585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1,382元(計算式:2萬3,400元×占用面積12.16平方公尺×4%×1年=1萬1,382元)。
(4)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萬4,613元(計算式:2萬3,000元×占用面積10
5.08平方公尺×4%÷365×546天=14萬4,613元)。
(5)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8,734元(計算式:2萬3,000元×占用面積1
05.08平方公尺×4%÷365×184天=4萬8,734元)。
(6)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7,523元(計算式:2萬2,800元×占用面積
105.08平方公尺×4%÷365×181天=4萬7,523元)。
(7)109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此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986元(計算式:2萬2,800元×占用面積105.08平方公尺×4%÷12個月=7,986元)。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1)就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就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7,152元(計算式:8萬7,211元+17萬3,946元+1萬1,382元+14萬4,613元=41萬7,152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57元(計算式:4萬8,734元+4萬7,523元=9萬6,257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萬7,152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9萬6,257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敗訴部分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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