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命令由家分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孫振源 相對人 孫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由家分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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