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丙○○因罹患腦中風病症,目前認知理解能力較差、難以言語溝通,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依原告甲○○之聲請,另案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胞弟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隨後於100年9月7日向臺灣地區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0年間來臺灣,被告丙○○嗣於103年間中風,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正常經營,原告照料被告數年後已不堪負荷,現被告入住安養院,然其花費全賴原告打零工支應,被告絲毫無法分擔;又兩造分居已達3年,婚姻有名無實,亦無情愛存在,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以被告現在生理心理狀態,若令原告無期限等待,無異剝奪原告未來人生幸福,亦不公平,且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諸多質疑、迭生爭執,使原告心力交瘁,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
(二)綜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本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以: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由特別代理人乙○○為答辯意旨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00年6月間辦理勞保老人年金,並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原告以共同生活,另於102年4月2日亦曾支付120,000元供原告使用。詎被告於103年間中風病倒,雖被告之兄弟均協助被告之家庭,然原告仍於106年12月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後即欲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努力工作駕駛計程車賺錢,婚姻中未有任何破壞婚姻及家庭之可責行為,現原告僅因被告罹病即欲離婚,難謂有正當理由,有悖倫常;本件雙方婚姻尚無破綻,被告亦無可歸責等語。
(二)綜上,爰聲明以:1.原告之訴駁回;2.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98年8月5日結婚,併於100年9月7日申辦戶籍登記,原告甲○○亦隨後於100年間來臺與被告丙○○同住。嗣被告於103年間中風,且旋即入住安養中心,雙方已經分居,然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兩造均到庭所不爭執。是關於該等部分之事實,應堪可信。
(二)至本件兩造間婚姻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重大破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又本件婚姻倘已發生破綻,其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節。茲分析敘述如下: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當事人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婚姻發生破綻時何方應負最大責任,除非雙方先有明確約定的標準且不悖公序良俗,而其中一方竟違反之。否則應以當下客觀時空背景所衍生的社會普世價值觀,例如男女平權、人性尊嚴及人權保障等,並配合社會法秩序及現代家庭倫理觀念的變遷去判斷,而非根據單方主觀價值觀或感受,另應參酌夫妻雙方感情維繫的基礎以及雙方對於修補破綻的努力程度,整體去觀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末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以:被告自103年間因罹患中風之病症,而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其生活照顧及支出花費端賴原告打零工支應,且被告現入住安養院,兩造分居達3年已使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安養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17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然被告則以其罹病前均努力工作維繫家庭,也曾辦理領用勞保老人年金及支付金錢共計數十萬元用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尚無破綻,被告亦無有何可責之處等語置辯;另提出存摺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而原告就此則陳明以無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生活,被告能盡人夫之責努力工作經營家庭,雙方亦均從無任何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然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雙方婚姻發生難以回復重大破綻,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未對被告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詳為具體之指摘與舉證。是原告主張是否堪屬可採,要已不無疑義。況本件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昌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以:被告於100年間,為結婚及婚後生活所用,而辦理勞保老人年金,領出700,000元或900,000元等部分,有購買計程車,剩下300,000元交給伊保管,而伊知道兩造本來關係很好,但後來被告開計程車回家有時候會因為財務事宜與原告吵架,原告曾抱怨被告一天只有賺幾百元,而被告不是一下子就中風,是慢慢的,且後來原告將在大陸地區的兒子接來臺灣讀書,原告就搬過去與她兒子同住,其並非遭被告趕出家門,但是被告在找不到原告時會難過懊惱,伊就會安慰被告生氣也沒有用;伊去探望被告時,被告身體狀況還可以,講話不大靈活仍可以回答簡短問話,而伊認為被告很愛原告,因為之前調解時被告有要抱原告,原告也有抱被告,且據伊所知,兩造婚後至今,被告未曾虐待或打、罵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堪屬可採。
從而,兩造之間即使曾因家用負擔及日常開銷等有所爭執、或有生活相處上致生齟齬,究屬夫妻婚姻生活所必須共同溝通與協調事宜,非能遽認為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確實已發生難以回復嚴重破綻,及該破綻係可歸責被告,致婚姻不能維持等情,既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等規定,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現因罹病而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告入住照護中心使兩造因此分居等語,確係屬實。然核夫妻之間婚姻生活,本負擔互相照顧、彼此扶持之責任;且審諸雙方現分居生活係因被告之健康狀況不佳,需為養護醫療目的所不得不然,被告既無任何不當行為具有人倫上非難性,亦無何其他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基礎之重大性可言。是亦難執此一端,即認本件婚姻於客觀上已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
3.綜上,本院認為兩造締結婚姻關係,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更在身處困難之際,猶應相互協助、盡力扶持。本件兩造在結婚數年後,因生活齟齬及家用分擔等問題雖曾生口角爭執,然雙方仍能維持家庭經營;惟被告現因健康問題影響生活自理及工作收入,且兩造分居,原告即以前揭主張,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查,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非但難認屬重大致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破綻,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就財務、觀念與家務分配等問題有意見相左之情形,於夫妻間屢見不鮮,尚不足因而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況夫妻生活本應相互照顧扶持,在兩造現此情形下,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雙方仍應設法積極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僅屬原告主觀之意思,亦不能執此即解為破綻婚姻之可歸責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