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之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969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56元(計算式:13,969元×1/3=4,656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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