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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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羽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羽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某包廂,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羽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1007,毒品編號:D107偵-1007)、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9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陸伍柒捌公克)│安非他命成分,供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月6日UL/2018/00000000濫用││││有之毒品│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