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6日結婚,並育有1女 洪紀薰 (原名 黃柏潔 ,已成年),婚後兩造相處初尚和睦,然因被告對伊不信任,因此發生多次爭吵,復因被告自視甚高,對伊家人均不聞不問,使兩造感情漸生裂痕,終致92、93年間兩造開始分居,兩造自此之後幾無聯繫,即使伊母106年
7月間過世,通知被告及洪紀薰參加伊母喪禮,其等亦均不願返回參與。是以被告並無不能與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卻長期攜女獨居在外,不願再與伊生活,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又兩造分居迄今10餘年,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訃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頁),又證人即原告胞弟甲○○到場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居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剛結婚時伊就覺得被告似乎感覺自己很高貴,不跟長輩或其他家人打招呼,亦不願意互動,就連原告請被告帶洪紀薰回來給父母探視,被告也不願意,後來聽說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在神明前擲茭證明,被告仍不相信,後來原告就搬回老家居住,被告與洪紀薰則仍居住在原處,迄今已10餘年,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即便伊等母親過世,原告和洪紀薰經通知也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家人互動,並對原告不信任,兩造因此爭吵不斷,終致兩造自92、93年起分居,自此之後兩造即未曾再共同生活,迄今已10餘年,期間聯絡及互動有限,則兩造長期不同住、互動,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原告亦無較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