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 潘玉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黃俐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新北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占用面積105.08平方公尺(584地號92.92平方公尺、585地號12.16平方公尺),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迄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㈠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合計9萬625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7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已逝配偶 王仕平 服役於國防部軍事情報部門期間所獲配之眷舍,國防部與被上訴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為王仕平之遺眷,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雖曾於53年12月5日因火災毀損,但毀損不嚴重,國防部同意伊與王仕平在未獲配新眷舍前得就殘存部分修繕居住使用。國防部從未請求伊交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異議,迄今50年餘,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在獲配新眷舍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伊係信賴原配住關係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受推定適法所有範圍内得為使用、收益,故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業經重測且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取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㈠41萬7152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9萬6257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798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土地面積105.08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函覆地籍圖、系爭土地之歷年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申報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15、17頁、本院卷第229-233頁),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64、23-25、291-29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舉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54年2月25日(54)益有字第7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台省代建克難營房」、被上訴人改建前之校舍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載「縣府代建營房區城」、歷史地圖系統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203-207、243-247頁、本院卷第347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配偶王仕平經國防部獲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國防部與被上訴人有成立使用借貸,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系爭函文雖記載「台省代建克難營房」,惟係影本,被上訴
人否認其為真正,而上訴人不能提出原本以供確認其形式上真正。經國防部查閱該部老歷資料,亦無系爭函文之檔案資料,復無系爭函文上所載「駐地臺北市郵政7019附4號」之舊版郵政信箱資料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91、193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函覆本院,該○○○○○○○○○○○○(見本院卷第191頁),自難認系爭函文為真正。又系爭函文係以「後勤次長室」為受文者,觀其內容:「為函復交還台省代建新店營房一節歉難同意」、「…二、查本組在新店利用台省代建克難營房整修之眷舍六戶于53年12月5日遭火災燬後除申請分配眷舍外,受災眷屬各員曾就殘留部份修理居住,故該眷戶等在未獲得分配前,為顧慮工作情緒,歉難同意交還。…四、副本抄送台灣省教育廳及新店國校」(見原審卷第63頁),故縱認系爭函文為真正,惟上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後勤次長室」曾來函要求「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交還「台省代建新店營房」,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回函拒絕交還,但並不能證明其有拒絕交還之合法權源。況且,系爭函文並無任何資訊可得特定所稱「台省代建新店營房」之坐落地點即為系爭土地,及所稱「眷戶」包括王仕平與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據為王仕平及上訴人有經國防部授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
⒉查國防部列管眷舍及眷戶眷籍資料,均無王仕平及上訴人分
配使用紀錄,系爭土地並非軍方列管用地,且查無「克難營房」早期列管土地資料等情,迭經國防部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109-112、157-167頁)。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國防部眷籍資訊管理系統無王仕平及上訴人之資料,其2人均非該局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未奉核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土地清冊,而查系爭建物於69年8月18日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路00巷0號查詢,亦無相關眷籍資訊,該門牌號碼並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系爭函文復未說明眷舍核配標的及受配人姓名等相關事宜,無法做為眷舍核配之依據等情,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9、83頁)。
另王仕平退伍後之資料移轉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管理(見本院卷第219頁),該部查無王仕平或其眷屬獲配眷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文)。綜上,均無王仕平或上訴人有經國防部授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資料可供憑認。
⒊查王仕平退伍前職務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勤務組文件整理小
組少校小組長」,惟其於55年9月1日退伍時所居房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坐落土地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址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列管眷村土地,有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函及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審卷第241頁),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亦函覆本院,其管理之移交資料並無王仕平及其眷屬獲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眷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9、237頁),可見王仕平退伍時之居住地並非系爭建物,退伍時亦未獲配位於系爭土地之眷舍。上訴人雖抗辯:王仕平退伍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即係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惟查,系爭建物門牌於59年行政區調整前為「張南里002鄰○○路00巷0號」,於69年整編前為「國校里010鄰○○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審卷第81頁之新北市歷史門牌檢索系統資料),並非○○路00號之0;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段○○○段000-000地號」、「○○○段○○○段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亦非○○段000地號。至於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設籍或居住之事實,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經國防部授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再查,系爭平面圖上關於「縣府代建營房區域」之記載,似
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重疊。惟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覆本院,該平面圖非軍方檔案資料,圖中「縣府代建營房區域」非屬官兵之營房或軍方管理之財產,亦無移交其他機關管理紀錄或王仕平、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函覆本院,並無系爭平面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則難認該圖為國防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或被上訴人所製作,自難據為國防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授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⒌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 郭鍾靜 即昔日鄰居,以證明國防部
允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53、325頁)。然遍查國防部及新北市政府自55年以來之列管資料,均無任何關於王仕平及上訴人獲配居住在系爭土地之證據,已詳述如前,則證人郭鍾靜至多僅能證明王仕平與上訴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等有經國防部授權居住使用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國防部與上訴人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
㈡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僅單純沉默未為制止,亦難認有同意王仕平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居住之默示意思表示。
㈢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固有明文。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既已登記為權利人所有,該登記權利人即得主張物權,該不動產占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為善意而推定為有權占有,以對抗該不動產登記權利人(民法第943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受適法權利之推定,不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就占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㈣綜上,上訴人抗辯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其所
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不超過年息10%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緊鄰被上訴人校園之靜謐巷道內,前有碧潭風景區,鄰近有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市場,步行至捷運新店站約8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245、24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尚屬適當。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即已通知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土地補償金,再於同年10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有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1頁),起訴後,又在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7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81-28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而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41萬715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108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9萬6257元,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297頁之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41萬7152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9萬6257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79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合計549天,占用系爭584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計算,給付總額:
15,600元×92.92㎡×4%×549/365天=87,211元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合計2年,占用系爭584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計算,給付總額:
23,400元×92.92㎡×4%×2年=173,946元
3、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合計1年,占用系爭585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計算,給付總額:
23,400元×12.16㎡×4%×1年=11,382元
4、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合計546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計算,給付總額:
23,000元×105.08㎡×4%×546/365天=144,613元
5、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合計184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計算,給付總額:
23,000元×105.08㎡×4%×184/365天=48,734元
6、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合計181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2800元計算,給付總額:
22,800元×105.08㎡×4%×181/365天=47,523元
7、自109年1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2800元計算,按月給付金額:
22,800元×105.08㎡×4%×1/12年=7,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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