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帳卡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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