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印尼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金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乙○○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王金儀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結果,被告確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出境前往印尼,迄今未再有入境之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八)警署電資字第一六七六號書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