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廖淑真 被告 江阿 卻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江阿卻 以其餘被告 江阿順 、 江阿增 、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原告並得在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金壹仟貳佰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違約金部分則付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其餘部分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是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四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帳款明細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