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吳明鴻 所有並駕駛而靜止停放○○○區○○○路
○○號前路旁之ABT-29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96元(含零件費用6,132元、工資3,645元、烤
漆6,6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
折舊後(按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613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4張等
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