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4,190元,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0年
度板簡字第82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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