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晶君
相 對 人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1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5019號債權憑證(南投地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向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204,750元之範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
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
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04,7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
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204,75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04,75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29,006元【計算式:204,750元
×5%×(2+10/12)=29,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