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晋校
被 告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育民 前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本院
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黃
育民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新臺幣(下同)76476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執行費709元之債
權金額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83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25
日、109年3月10日及109年8月26日先後以中院麟民執108司
執果字第115838號核發執行命令,先對黃育民服務於被告每
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將前開扣押命
令所扣押之黃育民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108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於108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
告,移轉比例為100%;109年3月10日執行命令係自109年3月
起,移轉比例為60.75%;另109年8月26日執行命令係自109
年9月起,移轉比例為28.95%),而該等執行命令均業已送
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
額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薪資扣押款並依法加計遲延利息
(每月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債務人
黃育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
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
得對債務人黃育民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
黃育民離職時止,債務人黃育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
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
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扣押並移轉
取得每月薪資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70
元(未逾越可請求總計金額69374元),及自110年1月30
日起(起訴狀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依法有據,應
為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