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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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王冠宇
被   告 忠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中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2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嗣後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王登志 (下稱訴外人)因
業務侵占,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16,826元,被告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然於原
告賠付前,訴外人已將其侵占之342,029元返還予原告,被
告卻隱匿不告知原告,仍收受原告之賠款。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105年
度豐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
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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