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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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富庫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郭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貳元
,其餘新臺幣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向原告購買客房家電設備(6F~9F)
(改業臨117),工程案名: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
建工程/採購單號:PJ1603B-407,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依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第3條規定,配合業主驗收點交並
完成交屋後,甲方(即被告)應辦理驗收通過付清尾款10%
,被告本應於109年3月31日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66,
147元,因被告推遲於109年9月22日始通知原告前往用印
竣工單,與實際交貨完成竣工驗收逾6個月以上,被告在原
告催收尾款時,以業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未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尾款。為
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6,14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採購發包單,總計4,894,548元(含5
%營業稅),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VH000000
00、金額3,335,298元及109年2月14日開立發票號碼XE00
000000、金額1,559,250元之三聯式發票,已支付90%款項
,本件業主新光人壽已在使用系爭建物,說明該建物已經完
成點交驗收及交屋,應當履行採購發包單支付尾款10%即48
9,454元(含5%營業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本件請求款項為尾款,而尾款於雙方用
印之採購發包單上明載配合業主驗收點交並完成交屋後,辦
理驗收通過付清。本件業主新光人壽雖已在使用系爭建物,
惟新光人壽始終不承認有辦理驗收,不付尾款,不肯起算保
固期,原告依何事證認定本件業主已驗收點交,原告得訴請
給付尾款的條件或期限是否已存在,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再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對同時進行的鋁窗工程造成擦撞,使
被告必須進行鋁窗美化,原告已同意負擔工程費5,250元,
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得主張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曾向原告採購家電設備,並
簽訂採購發包單,原告已依該採購發包契約交付全數貨物,
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0款項,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466,14
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發包單、統一發票、工程竣工
驗收申請表、竣工驗收報備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0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
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尾款,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所簽訂採購發包單之性
質為何?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尾款及被告所為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
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59年
臺上字第159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採購發包單雖有「本工程為實做實算責任施工」、「施工
期限」、「施工規範」等施工、工程之類似承攬契約用語,
然觀諸該採購發包單所載採購項目為洗衣機、冰箱、電視、
洗脫烘衣機等數量之家電用品,而此等家電用品,依通常情
形,被告均可於原告交付後或自行簡易安裝後即可使用,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冰箱交付後放置定位即可,其餘物
品需安裝後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兩造就採購
發包契約之真意,應為家電用品所有權之移轉,原告就部分
家電用品所為安裝工作,應僅係移轉家電用品所有權時所附
隨之安裝義務,兩造並非著重於原告需完成前述安裝工作,
故兩造間所簽訂採購發包單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無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466,147元: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已依採購發包單所載,將家電用品全數交
付且已安裝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認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家電用品所有權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其尚未支付之前述尾款466,147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採購發包單第3點曾約定「配合業主驗收
點交並完成交屋後,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通過付清10%
」等語,因業主即新光人壽尚未辦理驗收,且未支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前述尾款云云。然參諸前開採
購發包單第3點內容,兩造未曾約定需業主付款予被告後,
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況兩造係就前述家電用品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其所承攬工程是否全數
經業主驗收完畢、業主有無支付款項予被告無涉,原告既已
交付前述家電用品予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竣工驗收報備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此報備單協力廠商記載為原告,驗
收情形記載「施作完畢辦理驗收」,驗收意見為「符合驗收
標準」等語,可知原告所交付前述家電用品均經被告驗收後
符合驗收標準而驗收通過。另原告所交付前述家電用品所放
置及裝設之建物,已由被告交付予業主新光人壽,現由業主
新光人壽使用中之事實,亦經被告自認無訛(分見本院卷第
36頁及第57頁),而被告亦未抗辯前述家電用品有何瑕疵,
可知原告所交付、安裝之前述家電用品,已經被告交予業主
使用,並由業主使用中,參照前述採購發包單第3點之約定
,被告本應給付前述尾款466,147元。
⑶雖依卷內資料,未見兩造曾配合業主新光人壽辦理驗收。然
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同時為之,此乃基於買賣契約之特性使然,但立法上考
量個別契約之需求不同,特設置除書之例外,允許契約當事
人間以特約排除此條規定,以求彈性,惟此一例外並非漫無
限制,解釋上仍不得逸脫買賣契約之可能文義,以求契約當
事人間之衡平。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安裝之前述家電用
品既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復將此驗收完成之家電用品交予
業主新光人壽,現已由業主新光人壽使用,故業主新光人壽
既已受領、使用由原告所交付、安裝之家電用品,即與業主
完成驗收無異,此情亦與採購發包契約第3點所約定之驗收
、交由業主使用等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期限相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前述尾款466,147元,當有憑據,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
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因對同時進行鋁窗工程造成擦
撞,被告須進行鋁窗美化,原告前已同意負擔該部分工程費
5,25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真。原告對被告負有此5,250元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就
其應給付原告之前述尾款主張抵銷,即屬有本。
四、從而,原告依採購發包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6,147元,洵屬有據,經被告主張抵銷5,250元後,尚有46
0,897元(計算式:466,147-5,250=460,897),是原
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
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12元,其餘58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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